律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新规于12月1日起实施。
11月,又有部分律所被罚。证监局的罚单显示,有的律所“法律意见书质量较差且存在重大遗漏、执业工作底稿制作保存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有的律所“法律意见书个别表述不准确,使用‘未发现’的含糊措辞。针对发行人对外担保、诉讼仲裁等事项未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12月1日,是从事证券业务的律所的重要时间节点。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于12月1日起实施。新规扩展了律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范围,删除了立案调查与业务受理审核挂钩的规定,完善了证券法律服务监管规定等。
2家律所被罚
近日,西藏证监局发布了《关于对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张长缨、薛峰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证监局发现该所在“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22年面向专业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执业中,存在风险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执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未充分履行查验义务、法律意见书质量较差且存在重大遗漏、执业工作底稿制作保存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
证监局表示,上述问题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监局决定对该所及有关律师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该所应认真吸取教训,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整改,并于收到本监督管理措施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证监局提交整改报告。
此外,11月初,青岛证监局发布了《关于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查,证监局发现该所为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法律意见书个别表述不准确,使用“未发现”的含糊措辞。二是针对发行人对外担保、诉讼仲裁等事项未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三是采用网络查询方式进行核查验证的,未制作查询笔录。
证监局表示,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10〕3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依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监局决定对该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该所应当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范,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证监局提交书面报告。
律所从事证券业务有新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罚单均发生在12月1日之前。从12月1日起,律所从事证券业务有了新规定。
据悉,《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7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年第5次委务会议,2023年9月11日司法部2023年第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悉,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改革深入推进,证券市场法治化水平持续提升,特别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有必要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更好发挥律师事务所作为证券中介机构的“看门人”作用,推动提升证券法律服务水平,促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修订主要涉及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拓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领域。修订后的新规结合实践情况相应增加了有关业务种类,包括首次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及上市;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转板等。同时,新规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可以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
其次是删除立案调查与业务受理审核挂钩的规定。
第三,完善证券法律服务监管规定。为督促律师事务所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修订后的新规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证券法律服务监管规定。一是增加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备案管理的规定。二是增加律师事务所完成核查验证的工作要求。三是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定期报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情况。四是补充完善了行政监管措施适用的情形。
最后,新规加强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的要求。
责编:汪云鹏
校对:廖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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