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电信网络**法共七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这部法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作为一部“小切口”的专门立法,反电信网络**法在总结反诈工作经验基础上,着力加强预防性法律制度构建,加强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建设,加大对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罚,推动形成全链条反诈、全行业阻诈、全社会防诈的打防管控格局。
加强部门协同,是反诈工作的重要经验。反电信网络**法规定了各部门职责、企业职责和地方政府职责,明确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活动。
一段时期以来,手机卡、银行卡大量非法开办、随意买卖,成为电诈犯罪分子的重要工具。反电信网络**法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活动。
反电信网络**法还规定,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 全链条反诈 全行业阻诈 全社会防诈
◎ 电信网络**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公私财物的行为。
◎ 打击治理范围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 开展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 电话卡不能无限量办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
■ 异常物联网卡暂停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 来电显示地区不再虚拟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 买卖电信相关设备违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 银行账户不能无限量办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活动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 异常账户限制或中止有关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 互联网“实名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 “污点账户”限制入网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 预警劝阻机制
·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前往电信网络**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 为电信网络**活动提供帮助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落实不力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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