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担保行应谨慎开立可转让备用信用证或可转让独立保函,特别在与国际惯例不一致时,要注意把控所面临的风险,依据所适用的准据法判定其中是否有强制性规定,综合把控和防范风险。
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都是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单据性的及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当申请人未尽义务或出现违约、过失时,如受益人提交索赔声明,或连同第三者的证明等时,担保行在确认相符交单后须予以承付。如今独立保函及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担保工具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采用,既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非融资性交易,也包括发行债券、贷款等融资性交易。由于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文本具有灵活性及见索即付的特点,故担保行对其风险把控比较困难,尤其是在面对基础交易中的受益人改变时,或当受益人有可能转让项下提款权时。那么,在申请人申请开立可转让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或开立后进行项下的款项让渡时,担保行应如何防范所面临的风险呢?
根据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转让的定义,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的转让,是指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项下受益人对担保行的提赔权的转让,即转让后备用信用证的受让人将取得原受益人在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项下向担保行进行索赔的权利;而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款项的让渡,按照其对应的英文“Assignment of proceeds”,只是对受益人收益权的转让,即受益人仍保留备用证/独立保函项下索赔的权利,而仅仅将索赔项下产生的款项转让给了第三方。综上不难看出,开立转让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对于担保行本身而言,具有很高的风险,所以在开立时应尽量适用相关的国际惯例,防止在仅仅适用相关准据法的情况下就转让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
备用信用证及独立保函款项转让
在备用信用证适用UCP600时的风险防范
由于UCP600是ICC 专门针对跟单信用证制定的统一惯例,部分关于货物贸易的条款并不太适用备用信用证,所以备用信用证在选择适用UCP600时,对这部分条款应排除或限制适用。如UCP600 第38条的A、C条款可以完全适用,而B款中针对“部分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规定,则需在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索赔权利可以衡量和划分清楚时才能适用;此外,38条F条款也应该在能清楚划分各方索赔的情况下限制适用。在备用证转让的情况下,由于原受益人并不支取差价,并且是全额转让,因此应将38条D、E、G、H、I条款排除适用。
担保行在风险审查和防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备用证信用证应明确表明该备用证是“Transferable”,适用于UCP600的备用证,除非明确约定可以转让,否则推定备用证是不可转让的。
(2)备用证金额应进行全额转让。由于备用证是对申请人未尽义务或出现违约、过失的责任担保,当备用证转让时,每个受益人都有单独行使保函项下的权利,因此在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对申请人的索赔权利无法清楚地衡量和划分时,备用信用证应进行全额转让。
(3)备用证中应明确指定转让行,并尽可能明确限定受让对象,以防止第三方恶意索赔。URDG规定,转让应由担保人进行;而UCP600、ISP98并未限定转让人仅为担保行,允许由担保行之外的另一家银行进行转让。这就需要担保行在选择转让行时,尽量选择资信良好且与担保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作为转让行。由于备用证项下违约赔付和见索即付的特性,往往不需要贸易项下的物权单据和支取差价,如发生恶意索赔,担保行无法防控风险,所以担保行在开立备用证时应尽量明确第二受益人。此外,备用证转让时应尽量排除UCP600关于“受益人有权禁止将修改通知给新受益人”的条款。由于备用证在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并不需换单来支取差价,一般是全额转让,因此转让后发生的保函修改应悉数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其决定是否接受。
(4)备用证转让时应排除UCP600 第38条的D、E、G、H、I条款,同时应注明第三方单据可接受,使其他单据中可以用受让人的名字和签字替换转让人的名称和签字。备用证转让时由于第一受益人一般不需要作为中间商赚取差价,因而不会涉及单价、金额的改变,交单时也不会涉及发票、汇票的替换,所以在备用证中应明确备用证的提赔及任何声明都应由受让人签署。如果在备用证转让时对UCP600 中G条已排除,建议对受让人提交的单据内容进行重新限定。
(5)担保行应规定,在转让人向担保行明确声明受让人已获得了其在交易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时,才可转让。这是因为,受益人转让备用证相当于转让债权,因此只有将备用证转让和基础交易关系的转让关联起来,才有助于担保行控制风险。如果未做上述声明,应考虑只进行备用证收益权的让渡,以维护担保行的利益。
案例:美国一家公司A通过工银伦敦开给受益人英国一家公司B一笔可转让备用信用证。受益人B可以根据备用证,要求担保行将该笔备用信用证全额转开给第二受益人(美国公司C公司),并在细节中规定了转让的文本格式,同时规定适用惯例UCP600。文本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备用证是“TRANSFERABLE”,并且全额转让,也明确了担保行为转让行和C为受让方,以及转让后单据出具方为第二受益人并由第二受益人签署,但由于未对UCP600第 38条的D、E、G、H、I、J、K条款加以排除,因此单据到达担保行后第一受益人要进行一个换单行为,使得备用证兑用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备用信用证适用ISP98时的风险防范
(1)备用证信用证应明确表明此笔备用证为“Transferable”,而如果是“可分开的Divisible”、“可分割的Fractionable”、“可让渡的Assignable”或“可转移的Transmissible”,则备用证均不能进行转让。适用于ISP98的备用证,除非明确约定备用证可以转让,否则推定备用证是不可转让的。
(2)备用证中应明确限定受让对象、允许转让的次数及转让前需征得担保行同意。由于按照ISP98的规定,备用证可以多次转让,即只要保函未禁止,可以再由第二受益人转给第三受益人,第三受益人转给第四受益人,乃至无限制转下去,因此,为保护申请人和担保行的利益,应对其有明确限制。
(3)在备用证转让后,备用证的提赔书及任何声明都应由受让人签署。备用证转让一般体现为债权转让或为债权人的变更。一旦转让,向担保人索赔的一方应只能是新的受益人,所以在提交索赔单据时也应由新的受益人签署。
(4)备用信用证转让项下往往涉及债权转让,为防止恶意索赔带来的风险,担保行只有在转让人向担保行明确声明受让人已获得了其在交易项下权利和义务时才可转让。
(5)备用证金额应进行全额转让。URDG758项下针对转让金额规定为转让时的可用的全部金额,而ISP98项下为备用证的整体金额。
在独立保函适用URDG758时的风险防范
对于可转让的独立保函,如其适用于URDG758,担保行除注意ISP98项下第(1)(2)条的风险,还应在其转让和索赔时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保函只有在转让人向担保人提供了经签署的声明,表明受让人已获得了其在基础交易项下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才可转让;第二,在保函转让后,保函的索赔书及任何声明都应由受让人签署。如保函适用某一准据法,则保函的转让还须满足准据法下的相关强制性要求。
以下一个案例将综合上述三种情况,具体说明备用信用证的风险防范。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口散货船一艘,合同金额为2400万美元,船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A公司。因为船款金额巨大,B公司向F银行申请贷款。F银行遂以船舶租赁融资方式批出了该笔贷款,因而在该融资下,B公司的身份从购船船东变成了船舶的长期租赁经营者。鉴此,F银行新组建一家专门从事船舶租赁融资的特殊目的实体S公司(其在法律上为F银行的全资附属机构),再由S公司以新船东身份接受船舶买卖合同。为保护自身的利益,F银行提请A公司通过其账户行G银行向受益人B公司开立预付款保函,并要求B公司在通过签订购船合同变更协议使S公司成为新船东后,将包括索偿权的保函/备用证全部权益转让给S公司。由于A公司提出要在一个月内收到预付款,而F银行成立S公司的审批手续远远超出一个月,F银行遂提出了一个新的解决方案,由F银行代替S公司与A、B公司签订临时变更协议,B公司则将预付款保函的全部权利转让给F银行。由于F银行的主营业务是金融业务,不能长期保持购船合同的买方身份,因此F银行须尽快将新船东身份转移给S公司。但根据当地相关关联交易规避要求,F银行不可以将新船东身份直接转移给S公司,于是,F银行与A、B公司又签订了第二次购船合同变更协议,将保函权益转让给B公司,之后,再由A、B、S公司签订第三次购船合同变更协议,将权益转让给S公司。鉴于本案例中涉及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较多,同时还存在保函的三次转让,因而不能选择适用限制保函/备用证多次转让的UCP,而应选择适用URDG或ISP。为避免更复杂的关系,保函/备用证文本中应规定转让由G银行完成;同时约定转让金额为全额,明确转让三次,并分别列明第一次转让由B公司给F银行,第二次转让由F银行转让给B公司,第三次转让再由B公司转让给S公司。此外,在每次转让时,都要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以使受让人能获得其在交易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对此进行明确声明,后续转让中提赔书及任何声明也相应由受让人签署。
担保行的风险防范
按照UCP600,URDG758 的规定,对款项的让渡只要所适用的法律未禁止,备用证项下的款项就可以转让,但一般需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无义务支付转让项下的款项;而ISP98 则对让渡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要求让渡请求的细节也要得到确认。基于此,在款项让渡审查和防范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备用证及独立保函的款项让渡。其含义是指在受益人仍旧保留其保函/备用证提赔权的情况下,将保函/备用证项下担保人履约付款所形成的货币资金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2)无论适用UCP600、ISP98的备用证还是适用URDG758的独立保函,受益人都可将其项下的款项让渡给第三人。只不过在此种情况下,担保行并没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偿付义务,但仍需向受益人支付。
(4)一般而言,款项让渡受到准据法的限制往往较少,即使在备用证及独立保函中明确约定款项不得让渡,也往往缺乏实际效力。
案例:A公司向B公司出售电站,由B公司向A公司支付25%的预付款,A公司向G银行申请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备用证。此后,B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同,将电站转卖给D公司。为了节省开立保函的费用,B公司遂请求A公司开立以D公司为受益人的保函,同时条款规定预付款由D公司支付给B公司后再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但由于A公司与D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并且规定是B公司支付A公司的预付款,这样一来表面上将看不出该预付款和保函的关联性。为解决这一问题,G银行在保函条款中约定:G银行在此开立不可撤销的保函承诺,支付给D公司总金额不超过XXX欧元;本保函由B公司索偿,索偿金额直接支付给D公司。本案例中如果在A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B公司与D公司却产生合同纠纷时,D公司仍可以向G银行索偿。正是为了避免由于B公司、D公司之间合同纠纷而引发的D公司向A公司索偿的风险,案例中才在保函文本中限定保函索偿对象必须是B公司,而项下索赔的款项则由B公司让渡给D公司,并明确了让渡金额,且由G银行直接支付款项给D公司。为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保函还应禁止连续让渡,同时选择合适的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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