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合同约定的角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当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才达到全损的标准。所以,只要保险公司的赔款金额没有达到保险金额,就不算全损,因此,车损险及其附加险部分的保费也是可以正常退保的。这些需要特别指出,是保险人实际赔款金额,不是被保险人的最后获赔金额。可能,保险公司会辩解说,这里也没有约定是保险人的赔款呀,那么,根据保险法规定,当格式条款的释义有多种理解时,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释义处理,因此,从这个角度,车损险及其附加险部分可以正常退保是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法律依据的。
二、从设计合同初衷的角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这份合同内容,保险公司终止合同的条件是,保险标的已无法再有保险人进行承保,同时,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了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人完成了合同最高赔偿义务,保险合同终止,以后不需要再履行。这里,编者需要强调,这两点是“且”的关系,不是“或”的关系。但现实中的全损,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并没有达到保险金额的数额(还有一部分是残车拍卖公司履行的),因此,车损险及其附加险部分是可以正常退保的。
三、从常理角度,可能一些人对保险的概念还不是很了解,编者就用举例和类比的方式进行解释,就好比,一个人购买了培训公司为期12个月的培训服务,在培训了8个月后,培训公司由于特殊原因倒闭了,这时,另一家培训单位觉得这个人很可怜,免费给这个人在自己的培训单位参加了剩下4个月的培训,那么,这个人是否可以向原培训公司索赔剩下4个月培训权利的要求,答案是肯定的。类比到本篇讨论的话题,这8个月的培训,其实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另外4个月,一般是有残车的拍卖公司支付的,就是说,保险公司本身没有履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因此,车损险及其附加险部分是可以正常退的,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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