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33条至第36条结合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规定了夫妻债务承担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解读:实务中将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二、实务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要点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
案例:郝某与郭某、重庆市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4年郭某与贾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郝某出借20万元给贾某,在公证询问笔录上,郭某陈述“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郭某在该笔录上签名“同意借款”。后因逾期未偿还,郝某诉请郭某、贾某归还。
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下,郭某签名批注行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或保证,两者均需行为人作出明确表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意借款”并不构成明确的或者明示的债务承担或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郭某的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案例:徐某娟诉华某明、许某标、许某文、德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清大德人科技有限公司、邓某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许某与华某签订协议,约定许某女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投资公司所欠华某债务作为许某向华某借款。2014年,华某诉请许某及其妻子徐某共同偿还。徐某主张徐某系债务加入,并未直接向华某借款,故对华某的举债其并未受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1. 许某行为系共存的债务加入。本案中许某承诺投资公司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系其加入到投资公司对华某的债务中来,许某成为华某的债务人。
2.该债务承担系许某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此时许某与徐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该投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女儿,该公司与许某、徐某均有密切关系,华某与投资公司最初合作协议即由许某代表签字,许某实际参与投资公司经营活动,且徐某自称家庭经济事宜均由徐某包办,故华某债务并非与许某、徐某无关。许某在投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行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此,华某举债已用于许某、徐某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作为许某、徐某夫妻共同债务。
(三)举证责任
案例:某经贸公司与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 经贸公司称朱某于2012 年在两个月内向其借款 230 万元(打入朱某指定
的刘某账户,其中利息7万元,事先扣除)为由,起诉朱某及配偶徐某,要求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住。
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超出家庭共同生活
范围
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
范围更大
表现形式
限于合同交易
举证责任程度
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
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力度的准确度上要求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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