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车和非营运车的车险有着明显的区别,非营运车辆用于运营,运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拒赔的可能性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案例一:2021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非营运车与私家轿车追尾碰撞的案件。 张某某驾驶某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赵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两车撞向道路路边护栏设施后车辆掉入沟中挂断通信线缆设施,致驾驶员张某某、赵某某、乘车人李婧受伤,护栏设施及通信线缆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后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乘车人李婧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并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某某的行驶证显示,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车辆投保时显示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案发时,张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通过运满满平台接单后,正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 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就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费与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对价关系,自用车辆风险小则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则保费高。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其行为致使车辆使用频率、行驶里程等显著增加,危险程度也随之增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投保的系非营运性质保险,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由此可见,某保险公司在张某某投保时也已进行了相应告知。涉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进行营运,张某某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的营运情况,而其未向保险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涉案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官说法:主审法官审结此案后,又就相关的审判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辆性质的界定,究竟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这直接关系到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而免责条款背后隐藏的则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在庭审时已经自认知悉了相关事项,即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因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综上所述,车主、管理人员应根据自己的车辆用途合理选择保险类型,避免因小失大。案例二:2020年10月,李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上行驶与郑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闫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闫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李某驾驶的货车车上货物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超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闫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闫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该运输公司与王某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确认相应损失由王某主张。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郑某、李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其各项损失1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险种是非营运性质的,但事发时李某将该车辆用于营运,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录音、投保单等予以证明。李某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事发时,其虽在为他人运输货物,但系偶然的运输行为,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调查,李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12月在某运输平台上注册,并长期接单从事运输业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单中明确注明“本保险单承保非营运车辆、如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李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正在运输货物,且该车辆并非偶然一次从事运输业务。因李某改变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以危险程度增加为由依据保单约定抗辩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相应赔偿责任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本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随着经济发展,运输业务不断增长,货运车辆日益增多。如仅投保非营业性保险未投保营业性保险,从事营运业务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因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此一来不仅失去了投保的意义,也增加了承运人的经济负担。因此,从事营运业务的车辆投保时一定要注意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让保险发挥应有的作用,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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