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能否继续进行的认识与执行法院不一致,对终结执行行为有不同意见时,该如何解决这种冲突?能否针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间又有何要求?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复议案件,结合案件法官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基本案情
01
2019年10月,一审法院就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伟业公司返还成功公司5台塔式起重机、支付租赁费用6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伟业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执行到位的案款全额发还成功公司,责令伟业公司将5台塔式起重机返还给了成功公司,并于2020年9月2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对该案做结案处理。
2020年10月20日,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缺少塔吊部件的说明》,主张伟业公司返还的5台塔吊缺失部分零件,后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形成一致意见。成功公司于2021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伟业公司赔偿。2021年8月1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官当庭告知成功公司上述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9月29日结案。
2021年11月24日,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执行案件的终结执行行为,恢复对伟业公司的执行。
判决结果
02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该院已于2020年9月29日就成功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成功公司提出异议时已超出60日的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该案。故裁定驳回成功公司的异议申请。
成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复议,主张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就塔吊部件交付有争议,执行案件不符合执行完毕的结案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对伟业公司的执行。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成功公司与伟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于2020年9月29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成功公司在其起诉伟业公司赔偿塔吊部件缺失一案过程中,于2021年8月16日知晓其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的事实,但其并未于60日内就此提出异议,而是于2021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次异议,显然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因此,对成功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法条链接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2021年修正、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官说法
04
通常而言,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违法执行行为已经不存在,失去了异议的对象。当然,超过执行行为异议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此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北京地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北京地区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终结执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执行行为,行为一旦生效,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以,对执行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就不可能做到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终结执行行为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终结执行行为应当例外地允许当事人在程序终结后仍能提出异议。实践中,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
时效性是程序公正的直接体现,是司法效率和秩序稳定的要求,任何诉讼程序都应有时效限制。执行程序亦是如此,而且执行程序终结的结果往往伴随着对财产的处分,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避免执行周期不确定性对他人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了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60日,并根据当事人是否收到法律文书区分起算时间点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该起算点兼顾了执行程序终结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双重要求。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或自知道、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而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之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的解读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期限的性质应为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应当由法院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之一主动审查,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
供稿:北京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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