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住房公积金出现以来,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尤其是划拨就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法院可以无条件划拨;另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障资金,不能划拨。
两种意见,两种极端,均不可取。最高法院就安徽高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批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兼顾了法院执行与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保障功能,符合实际,应该参照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等及其在职职工都应缴职工住房公积金。虽然,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住房公积金具有社会互助、保障功能,人们可以从社会归集的公积金中贷款用于住房消费,个人可以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融资改善居住条件。住房公积金越多越能为工薪阶层改善居住条件提供更好的帮助。较之个人的其他财产,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理应受到严格限制。人民法院应当顾全大局,依法配合政府部门做好职工住房保障工作,不轻易强制划拨住房公积金。
总之,“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划拨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可以将住房公积金划拨到住房公积金监管账户之外,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的,可在住房公积金账户之间划拨。
在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联合制定文件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解决争议的办法,值得推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于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有异议且不能协调处理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而不是简单拒绝协助,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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