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金性质的财产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取得强制执行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底审理的一例案件便涉及上述情形,对于地方法院向当地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一事作出了明确判决。
冻结养老金被拒
2016年2月26日,54岁的张芹(化名)与其子王刚(化名)因工厂扩建向沈起(化名)借款1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以唐山市丰润区福志达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
借款后不久,王刚便将唐山市丰润区福志达食品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从沈起处骗出再次抵押给他人作为借款抵押,且王刚还向沈起透露自己有800余万元外债。
当年年底,沈起便用特快专递给母子二人邮寄了借款合同解除通知,由此引发诉讼。
2017年3月24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下称“丰润法院”)支持了沈起的部分诉求,判决上述借款合同解除,王刚、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沈起借款本息193.8万元。
而早在2017年1月3日,该案的诉讼过程中,沈起便向丰润法院申请对张芹的养老金进行保全,当月10日收到了法院对张芹工资账户的冻结存款通知书,然而,实际只冻结到2.2元。
由此,沈起踏上了长达2年的追讨养老金曲折上诉之路。
2017年12月26日,沈起申请到丰润区社保局续封张芹的养老金,彼时社保局答复不可以查封,可以到银行查封工资账户,丰润法院便到工商银行唐山丰润支行对张芹尾号为5601工资账户予以续封,实际冻结了该账户存款26081.97元,此款为张芹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2月26日的养老金。
2018年12月28日,丰润法院将上述冻结的2.6万存款汇给了沈起,但是,却没有汇2018年的养老金。
一查之下才发现,原来是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唐山中院”)于2017年12月20日便要求丰润区社保局对张芹养老金冻结停发,并将此执行延续到2019年12月。
这其中,便涉及到了张芹另外的一宗债务纠纷,张芹2018年的养老金便是执行给了该宗债务的债权人,没有发放到工资卡上。
沈起对于这样被半路截胡的行为无法接受。他认为,社保局在养老人员没有进行服役或死亡的情况下不能对养老人员的工资进行停发,法院可以冻结养老保险的工资账户,但不能勒令社保局对养老工资的停发,社保的钱没有拨付到银行的时候属于国家的钱,只有拨付到银行后,养老金变成了退休职工的私有工资,法院才有权对个人的私有资产进行依法冻结。
其实,这一思路,亦是当下司法实践中的主流。
2018年11月份,山东烟台市人社局在答复市政协提案时便指出,“养老金”在未发放至参保人员个人养老金银行账户前,仍作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范畴,不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责任财产一部分,对于发放个人前的社会保险基金扣留、提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权处理,于法有据。
对于发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养老金”,须由司法机关到金融机构依法处理,由金融机构按照规定,依法履行司法协助扣留、提取账户金义务。
经办程序存分歧
由此,在2019年初,沈起向唐山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张芹工资冻结停发的执行,同时补偿其未收到的2018年度张芹养老金。
对此,唐山中院撤销了此前要求冻结停发张芹社保局养老金账户的协助通知书,但是对于沈起要求的补偿一事表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予审查。
唐山中院的撤销理由是,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执行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丰润区社会保障局协助冻结停发张芹的养老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如此一来,张芹的另一个债权人就不服了,随后便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河北高院”)复议,申请撤销唐山中院的裁定。
对此,河北高院与上述债权人均引用了最高人民法法院(2014)执他字第22号《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问题的复函》,该函提到,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且社保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河北高院指出,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应该向社保机构发出协助通知书,而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应以向社保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确定。
“唐山中院认定唐山市丰润社会保障局并非法律规定中的协助执行单位错误。其裁判结果应予纠正。”河北高院作出判决,撤销了唐山中院的裁定。
沈起再次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将矛头直指法院经办程序的问题。
沈起主张中提到,丰润法院的执行法官执行财产保全时查封工资卡而不是在社保局查封有误,但这是法院错误,不应由沈起承担不利后果;社保局拒绝协助执行续封养老工资,丰润法院没有对此采取法律措施,导致该养老工资被其他法院冻结,损害了沈起的权益。
最高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是否适当。
最终其观点与河北高院一致,沈起的申诉被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唐山中院向丰润区社保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并无不当;冻结的顺序应以法院向丰润区社保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
此外,对于沈起提出其曾申请在丰润区社保局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但丰润区社保局答复丰润法院丰润镇法庭不可以查封,只能查封银行账户一事。最高院认为,据此不能否定丰润法院并未完成在丰润社保局对被执行人养老金冻结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唐山中院在本案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
至此,在这件历经四审最终回到一审判决结果的案例中,凸显了社保机构的协助程度不一致所导致的分歧,最终也未能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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