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业生产合作社演变而来,其性质为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经济较为发达的农村地区,例如,经济开发区等,农业生产收益已不是农民家庭的主要收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统一经营,或者托管经营也具备了条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便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初步证明。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初步证明
多数人可能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适用的法律为《公司法》等商法,股权证可以继承,或者依法转让,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时可能适用了《公司法》等;农村合作经济适用特别法,其成员的加入,或者退出由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具有身份性不能转让,允许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必然稀释集体所有的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证主要代表农村农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占用与使用,能否继承还需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从最宽泛的解释来看,承包期限届满后,股权证不能继承;从公平的角度看,家庭责任制“唯一不足”的是农村新增人口长期没有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统一经营,或者托管经营,股权证不宜继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适用的群体为农民;因较多的行政实践以户籍确定农民身份,股权证适用范围实际上也与户籍有一定的联系。以户籍确定股权证的范围实际上在发达农村地区“行不通”,一方面,农民可以通过不迁移户口规避行政实践,例如,农民公职人员可以不迁移户口等;另一方面,已移出户口的农村村民可能其生活还没有保障,例如,单纯为了就学迁移户口等。发达农村地区股权证的范围为全体农村村民,但已获得退休待遇的例外。
从分配正义的角度分析,农村村民因出生、婚姻、收养等法律事实发生时应当为其办理股权证;农村村民死亡,或者法律规定丧失成员身份时注销股权证,例如,农村妇女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经营权时应注销其股权证,而其他情形不就应注销妇女的股权证,农村妇女外嫁能否获得稳定的收入还不能预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其中,法规并不是指行政法规,而是指地方性法规,例如,经济发达地区农业生产可以采取统一经营,或者托管经营农用地。
多数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解为从事农业生产的合作的专门经济组织体,其法律根据为1954年《宪法》第八条,即,国家指导和帮助个体农民增加生产,并且鼓励他们根据自愿的原则组织生产合作、供销合作和信用合作。1982年《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兴办,或者举办各种经济实体,而不是单纯农业生产,例如,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等。
股权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初步证明;国家出台了法律、法规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村民身份应当依法确认,例如,农民村民享受退休待遇,也可以确认农村村民不具有农用地的股权等;再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退休待遇相同时,也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等。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经济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产物,坚持全民富裕道路应成为我们社会的主流观念。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股权证具有身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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