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某系被告谭某1父亲,被告刘某芳系谭某1母亲。谭某1与原告袁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8月被告谭某1借用原告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使用,卡号为62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因该卡出现逾期还款。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谭某1于2017年8月借用袁某某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使用。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谭某1共透支使用人民币212000元,(不包括因透支所产生的每月利息和滞纳金)不能正常归还中信银行信用卡。如果在向中信银行还款过程中,谭某1不能按期向银行支付,导致中信银行向袁某某追偿欠款,谭某1将以袁某某向中信银行的具体清偿数为欠款数,向袁某某承担借款责任。谭某1每月最少30日前还款人民币5000元给袁某某,作为每次还款数。如谭某1因何理由和原因不还款袁某某,由谭某1父亲谭某、谭某1母亲刘某芳负责还款”。
谭某1在欠款人处签字,谭某、刘某芳在担保人处签字。在欠条三方签字确认前,案涉信用卡由谭某1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偿还原告部分欠款。案涉信用卡截止至2022年5月17日尚有246502.49元未能偿还。
袁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某1立即偿还原告本息233036.32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11月17日),自2021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某、刘某芳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谭某1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被告谭某、刘某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借用人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类似于法律上的追偿权,应当以出借人履行代偿义务为前提条件。谭某1透支信用卡未按期还款,原告在未履行代还义务,未归还发卡行透支款本息的情况下,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谭某1向袁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方式,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欠条”约定“如果在向中信银行还款过程中,谭某1不能按期向银行支付,导致中信银行向袁某某追偿欠款,谭某1将以袁某某向中信银行的具体清偿数为欠款数,向袁某某承担借款责任”。现袁某某并未向中信银行清偿欠款,故谭某1向袁某某一次性承担借款责任的条件未成就。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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