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酒驾免赔”条款提示说明义务
的履行及证明程度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裁判要点】
1. 争议焦点:投保人梅某斌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在梅某斌投保时,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 关键事实:根据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梅某斌已在各份合同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名,且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的内容。梅某斌的以上签名系在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管理的平板电脑上完成并通过网络连接保存。
3. 法律适用:第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梅某斌签名行为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太保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件评析】
酒驾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司法解释有以上规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此仍未作出“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便可免责”的理解判断。
然而,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得出结论,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保险公司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已经降低了要求,从而对保险公司证明其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也降低了要求,即比对保险公司履行“一般性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及证明标准要求要低。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庆,女,土家族,1996年7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茜,女,土家族,2013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恩,女,土家族,2014年4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寒,女,土家族,2016年1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芳,女,土家族,2017年9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庆,系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高,男,土家族,1966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英,女,土家族,1966年4月出生。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萍、晏红芬,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锦江广场丽江苑2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堃,尹伟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8)黔0602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亚萍、晏红芬,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堃、尹伟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公司二审辩称:1.保险人需要履行的只是提示义务而非明确提示义务;2.酒驾属于保险人仅需达到提示义务的事项,如果保险合同对此条目作出标注,就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3.网签合同、电话网络方式投保的,仅需以网页、音频、视频的形式进行说明即可,在保险人电子版投保操作系统中,条款已经在网页上展示,在保险合同签字确认前必须点开条款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4.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有客户梅某斌签名,显示其已经确认了解合同内容;5.客户回执上有梅某斌签名,且保险合同本身是要式合同,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制作,太保公司的业务员张彪已经将合同送达梅某斌,其委托张彪代管,不存在没有送达的情况;6.案涉三分合同从险种上看并非强制性的保险,被保险人对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合同具有相当的自主权利,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选择自己完全不了解内容的保险险种。
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保公司支付安行保两全保险(2.0版)保险金1,000,000元、金佑人生终身保险(分红型)A款(2014版)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计划意外身故保险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11月24日,投保人梅某斌与太保公司签订两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安行宝两全保险(2.0版)1份(每期保险费1,880元,按年10次缴清;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46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10份(每期保险费4,920元,按年10次交清;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祥和幸福保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费200元,一次性交清;基本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住院补贴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4,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皆为法定。
(二)2017年3月18日,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驾驶贵DSJ723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德江县钱家乡出发行驶至德江-文新-楠杆2KM+500处(玉龙中学桥上)时,其车向左驶离道路撞向左侧护栏后坠入桥下死亡。该次事故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德江交警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梅某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对道路环境估计不足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致,驾驶人梅某斌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三)梅某高、柳某英、沈某庆、梅某芳、梅某寒、梅某恩、梅某茜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梅某斌的关系分别为父母、妻子、女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梅某高、柳某英、沈某庆、梅某芳、梅某寒、梅某恩、梅某茜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计半收取7,710元,由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酒驾免赔”条款,太保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太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梅某斌已在各份合同的《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上签名,且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部分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了《投保提示书》,保险代理人已提供保险种的格式条款,并按照要求对投保事项和保险条款的所有内容(特别是免除和限制你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做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对此本人无异议。”的内容。梅某斌的以上签名系在太保公司工作人员管理的平板电脑上完成并通过网络连接保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梅某斌签名行为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太保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一审判决关于太保公司已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正确;沈某庆等七人关于太保公司未尽到对“免赔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沈某庆等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沈某庆、梅某茜、梅某恩、梅某寒、梅某芳、梅某高、柳某英共同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石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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