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并且受让人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那么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外,如果公司债权人依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并请求前述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当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他们有权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然而,如果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则不在此限。
上述法条中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指的是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要求完成出资。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之前,股东才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因此,在认缴制下,只要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