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一次性收取三年的房租收入,
一、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依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据此规定,税务处理与现行会计处理一致,不形成税务处理的时间差异。
当一次性收取三年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1,
贷:预收账款1,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分三年直线分摊,确认收入,
借:预收账款1/3,
贷:主营业务收入1/3,
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二、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依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增值税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第三条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定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