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押金征收
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如下:
1.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如果单独记账核算,则不并入销售额征税。然而,对于因
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无论包装物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押金均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该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4.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
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