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处理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和资金占用时,必须遵循独立交易的原则。
根据《企业所得税》第四十一条,若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从而减少了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税额,税务机关有权通过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二、对于关联企业间的直接借款利息,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在税前扣除。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只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才允许扣除。
三、关联企业之间的无息借款需要被视为销售行为,并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面向社会公众的除外)将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同时,第二十七条指出,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等项目的进项税不得从销项税中扣除。
因此,在关联企业之间,即使贷款方不收取利息也需要将其视为贷款收入来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而对于借款方来说,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只要不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来的数额就可以在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则不允许扣除,且该部分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也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