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的规定,当退休人员再次就职时,其所得的收入需在扣除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标准之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税项目来缴纳个人所得税。
此外,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京地税个[2006]3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中提及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受雇者与雇主之间签订了一年以上(包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形成了长期或连续的雇佣关系;
二、即便因事假、病假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到岗工作,受雇者仍能获得固定或基本的工资收入;
三、受雇者与单位的其他正式员工享有同等的福利、社会保险、培训以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者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雇主负责组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的精神,离退休人员再任职所获得的薪酬收入,除非有其他特别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才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否则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纳税:
(一)受雇者与雇主签订一年以上(包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佣关系;
(二)受雇者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然可以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三)受雇者与单位其他正式员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
(四)受雇者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雇主负责组织。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对上述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点进行了补充说明,即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判断离退休人员是否再任职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