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货物处理行为将被视为销售行为。
(一)当货物被交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时;
(二)直接销售代销的货物;
(三)设有多个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若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同一县(市)内的其他机构用于销售;
(四)使用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以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分配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无偿赠送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