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指出,当企业发生视同销售的情况时,若该资产为外购的,则其销售收入可以按照购入时的价格来计算。然而,考虑到外购资产的价值可能会因市场变化而出现显著的升值或贬值,如果单纯依据购入时的价格来确定收入,可能会导致不合理的结果。
进一步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9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文件规定,在企业处置外购资产并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的情况下,这通常意味着该资产的处置并非出于销售目的,而是作为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的一种手段,并且这类购买行为往往发生在一个纳税年度内。通过这种方式,一方面限制了视同销售的范围,另一方面也对时间进行了限定,从而有效控制了外购资产价值变动的可能性和时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内容:“对于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据公允价值来确定其收入额”。这意味着,如果企业的外购资产被用于其他形式的视同销售活动,那么此时就应当按照公允价值来重新评估并确定相应的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