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2002]9号文件,保险公司通过收取储金方式取得经济利益(即以被保险人所交保险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保费收入,并在保险期满后将保险资金本金返还给被保险人)时,其“储金业务”的营业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纳税期内的储金平均余额乘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的月利率。其中,储金平均余额为纳税期期初储金余额与期末余额之和乘以50%。
此外,财税[1997]45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储金业务的定义: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并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保险企业的其他业务营业额时,应相应从“保费收入”账户营业收入中扣除储金业务的保费收入。这是为了确保准确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