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的相关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当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若无法获取评估价格,但能够提供购房发票,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后,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在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是指从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但未满12个月而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为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