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企业在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以将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排除在外。
该文件进一步明确,对于签订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既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宣传费分摊协议,并根据该协议自由选择是在本企业扣除还是归集至另一方扣除。总体扣除限额不得超出规定标准。归集到另一方扣除的广告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但被扣除方不得重复计算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