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09]57号文件的第六条规定,企业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如果遇到以下情况之一,那么该投资在确认为无法收回后,可以减除可收回金额,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损失扣除:
(一)被投资的企业因法律原因宣告破产、关闭或者解散,或者其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吊销;
(二)被投资的企业财务状况极度恶化,连续多年发生巨额亏损,并且已经停止经营超过3年,同时没有恢复经营的计划;
(三)对被投资企业不拥有控制权的情况下,投资期限已满或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而导致资不抵债;
(四)被投资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经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