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就非居民企业有关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3种情形:
### 情形一 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即滞后支付时,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企业应支付租金,企业也按规定一次性计提了相关成本、费用,并在年度纳税申报中作了相应税前扣除,则即使企业没有实际支付,企业的纳税义务也不能因为企业的“未支付”而免除。这种情形下,扣缴义务人要适用第七条中的“到期应支付”的纳税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一次性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情形二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即滞后支付时,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相关成本、费用,而是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种情形下,根据配比原则,应在企业每次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 情形三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即提前支付情形下,扣缴义务人应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时,从支付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这种情形下的扣缴更多体现了源泉扣除的本意,因为提前支付后,以后再去追缴应纳税款,显然是不现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