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于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将按照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对于在2009年1月1日之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应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对于未在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内的纳税人,其销售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目前改为按3%征收率开具发票,实际按2%征收。
(三)对于已在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内的纳税人,其销售在本地区试点前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仍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而对于试点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则需按照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中提到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那些已经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了折旧的固定资产。
此外,《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也规定了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时,可以享受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