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10月13日发布了《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其中明确指出,对于商业企业从供应商处获取的与商品销售量或销售额直接相关的各种返利收入,例如根据一定比例、金额或数量计算的返利,应当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规定来冲减当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并且不征收营业税。
具体而言,该通知规定了一个新的计算公式用于确定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 = 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 / (1 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 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这一调整旨在确保商业企业在处理与销售业绩挂钩的返利时能够正确计算并申报其增值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