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指出,当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或利用货物、财产、劳务等资源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及
利润分配等活动时,这些行为应被视作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的行为。然而,这一原则并非绝对,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特别规定,则需遵循其指示。因此,对外捐赠货物确实需要视同销售,从而确认相应的收入。
进一步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强调了企业在处理存货时的财务规则:无论是使用还是销售存货,都必须按照既定方法计算存货成本,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意味着,企业在确认商品销售收入的同时,必须遵循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准确确认产品的销售成本。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还针对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制定了特别的税务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范围内,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这为企业参与公益事业提供了一定的税收优惠。特别是当企业用产品对外捐赠时,这种捐赠被视为实质性的支出,且未带来任何形式的收入回报。因此,这类捐赠支出允许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税前扣除,体现了税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支持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