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欠税企业不能担任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九条明确指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纳税保证人。只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有欠税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