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或者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对房地产企业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并未规定相关减免政策,因此开发商在取得土地等不动产时,需按全额计算契税,不可扣除回迁业务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
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指出,条例所称产权转移书据,包括单位和个人产权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房屋回迁合同,即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签订的合同,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属于特殊形式的房屋销售合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规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因此,房屋回迁合同同样需要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由此可见,开发商发生的房屋回迁业务不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因此应按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四)项规定,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鉴于房地产企业的房屋回迁业务具有特殊性,开发商发生房屋回迁业务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时,等面积回迁部分既要按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又要按规定归集开发成本。可以知道,在购买安置房之后,该房屋虽然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在没有拿到房产证之前,不得依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房屋买卖。且在购买安置房之后,需要按照购买其他类型的房屋的规定,需要先进行纳税申报之后,再按照流程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