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指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为了获取资金而将资产卖给经过批准的融资租赁企业,随后又从该企业租回资产的行为。在这种交易中,虽然资产的所有权看似转移,但实际相关的
收益和风险并未完全转手。
首先,在
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根据现行规定,此类交易中的资产出售行为不被视为应税行为,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这是因为承租人不能向出租人开具销售发票,且只有特定类型的租赁公司(如银监会或商务部许可的公司)才被允许从事此类业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于承租人来说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对于出租人,如果位于“营改增”试点地区,则可能需要就
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
其次,从企业所得税角度来看,融资性售后回租中的资产出售行为不会被认定为销售收入。这意味着,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资产的
折旧基础仍按照出售前的账面价值计算。此外,如果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超过了公允价值,那么在
会计处理上就不会有差异;反之则会产生差异。在整个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支付的部分款项被视为融资成本,这部分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同时,每年会计上记录的未确认融资费用也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多记的部分需要调增,少记的部分则需要调减。然而,与这些调整无关的是那些未实现的售后回租损益。
最后,关于借款合同
印花税的问题,根据1988年国税地字第30号文件的规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所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实际上是一种通过提供设备来实现融资目的的方法,类似于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这类融资租赁合同可以根据其租金总额暂时按照“借款合同”类别来计算并贴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