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将被视为销售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情况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详见“阅读原文”) 进一步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具体来说,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则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若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此外,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