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1. 享受该政策的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以及临床检验中心等。值得注意的是,除上述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生产的制剂均不能享受这一免税待遇。
2. 免征增值税仅限于医疗机构自用制剂的情况。如果这些制剂被销售给其他医疗机构或药品零售企业,则不适用此优惠条件。
3. 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的医疗机构来说,其销售(使用)制剂时必须设立详细的明细账目,并按照不同使用和购买单位进行区分记录。未能做到这点的话,即便是自用部分也需要依法缴纳相应的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