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当采用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时,如果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者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并且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那么应按照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在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此时,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反之,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在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另外,如果是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