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D公司(信息技术服务企业)为E公司提供软件开发服务300万元,并将其中软件测试部分150万元分包给F公司,该如何处理税务问题?D公司是否应为E公司开具300万元发票,还是D、F公司分别开具150万元发票?
作为E公司软件开发服务的承包方,D公司需要向E公司出具总承包合同金额300万元的发票。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服务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以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应税销售额。因此,D公司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仅需就差额150万元(300-150)申报应纳增值税。
此外,D公司又将部分测试工作分包给F公司,F公司应当向D公司出具分包合同金额150万元的发票,该部分分包服务的应纳增值税由F公司自行申报。
自营改增以来,上述税费已调整为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