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具体来说,这笔广告费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这意味着,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扣除。如果这些费用超过了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超出部分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扣除。这一规定为企业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使其能够更好地管理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