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不应被视作销售行为以计算销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以下行为,应被视为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销售;
(二)销售代销的货物;
(三)设有多个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转移到另一个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情况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