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指出:“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这一条款为居民企业在处理境外所得的税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进一步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对“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进行了详细解释:“已缴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这一定义确保了企业在进行税收抵免时,能够准确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对于居民企业而言,其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导致的所得税减免,是否可以办理税收抵免,国家已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如果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那么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