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对于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税收,不得实行核定征收,而应全部实行查账征收。因此,律师事务所不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构成非居民企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构成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项的非居民企业。如果由于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情况下,如果对账簿不健全、无法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同样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