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科务总局关于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水电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37号),四川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向驻场单位转供自来水、电、天然气属于销售货物行为。同时,其收取的转供能源服务费属于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
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房东向企业(承租者)收取水电费,对于房东而言,属转供水电的销售货物行为,房东应缴纳增值税。房东向企业销售水电,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此,企业应向房东取得发票。
然而,企业取得房东开具的收据或白条并不属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该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不过,有的地方有较宽松的政策。例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规定,如果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那么这些支出可予以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