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72号),企业在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时,若被担保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导致企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那么对于无法追回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的坏账损失进行管理。
然而,如果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是不得申报扣除的。这里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此外,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最后,文件还规定,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以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但是,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是不得扣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