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在一般性重组中,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但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通知》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为: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 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 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