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让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税总稽便函[2017]165号)的规定,企业代个人持股的所得税征收问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进行处理。该条规定指出,由于股权分置改革导致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在企业转让这些限售股时所获得的收入应被视为企业的应税收入,并据此计算纳税。
对于代持
股票转让的营业税征收以及企业之间代持股票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应根据其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并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如果委托方已经缴纳了相关的营业税和所得税,并且双方所得税没有实际税负差别的情况下,可以不再向代持方追征税款。
总之,根据上述规定,应以代持方为纳税人,并根据法定形式确认纳税主体。如果代持方已经缴纳了相关税费,并且双方所得税没有实际税负差别,则实际持有人不需要再次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