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经营具有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会涉及到
增值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种税种。然而,由于税收法规中没有专门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各类特殊业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税收征管时一般自行认定业务性质、参照办理。这导致了不同地区的征管部门对同一业务可能依据不同的税收政策而采取不同的征管措施,以及重复征税问题和纳税不足风险的出现。
对于不良资产包转让的增值税纳税处理,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以转让环节的整体增值作为税基,按照6%的税率进行纳税。然而,支持该处理观点的背后依据各有不同。有人认为该处理的依据是,不良资产包应被认定为金融商品,因此依据金融商品转让的相关政策进行增值税纳税处理;也有人认为依据增值税税率,对商品在流通环节的增值需要缴纳增值税。
然而,针对上述依据也存在不同意见。首先,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
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而不良资产包并不符合增值税法中对于
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五类金融商品的定义。其次,增值税是对商品(含应税劳务等)在流通环节新增价值征收的流转税,而不良资产包整体并不能直接对应到增值税所列举涵盖的税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