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的限制在《票据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首先,根据法律,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这意味着,无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何种争议,都不能影响持票人的权利。
其次,票据债务人也不能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理由或者无对价取得票据,那么这一规定就不适用。
第三,对于善意的、已付相当对价的正当持票人来说,他们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这意味着,只要持票人是善意的、已付相当对价的,他们就有权向所有债务人追索。
最后,如果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这就意味着,如果持票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他们就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