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核查报告的“签字背书”,是为了实现更好的监督和责任担当。这是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的,监管责任人在核查报告上签名后上报。
票据的背书样式有多种,包括限定背书、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限定背书规定
汇票只能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有些限定背书还附带某些条件,如当满足某些条件时,该背书才成立。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这种背书的汇票可以连续多次背书和支付,多次转让,甚至可以在市场上无限转让下去。
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均为记名票据,不存在空白背书。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
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如果不是我方出口公司,而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我方出口公司不用背书。如果被保险人需转让海运提单,保险单据上则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Co.,LTD”背书。必须注意,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从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看:在CIF价格条件成交下,提单的背书关系到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保险单据的背书关系到被保货物出险后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索赔权和合理补偿权。所以在货物出险后只有在掌握了提单的同时又掌握了保险单据的情况下,才是真正地掌握了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