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要准确弄清征税范围。按财税〔2006〕33号文件规定,实木地板为新增消费税税目,适用税率为5%。该文件的附件《消费税新增和调整税目征收范围注释》对实木地板的定义、征收范围进行了详细描述。其中关键词是“以木材为原料”、“地面装饰材料”、“实木装饰板”等。对实木地板征收消费税,体现了国家保护木材资源的政策导向,有人据此以为凡以木材为原料的产品都要缴纳消费税,其实是不正确的。比如用于生产家具的胶合板也是以木材为原料,但不需缴纳消费税。
第二,要尽快办理税种登记。按《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最长一个月,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也就是说,4月发生的消费税,应于5月1日~5月10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遇长假可时间顺延)。因此国税发〔2006〕49号文件规定,政策调整涉及的应税消费品生产企业要在4月30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填写《应税消费品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表》。
第三,要准确计算应纳税额。对实木地板征收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假设4月该厂销售实木地板100万元,则初步计算应纳税额为100×5%=5(万元)。但若以外购、委托加工收回或进口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则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所以消费税的计算看起来简单,实际上比较复杂。
如果外购实木地板,则扣除消费税的多少,并非以当月购进的原料为依据,而是以当月生产实际使用已纳消费税的原料为依据。假设4月初库存外购实木地板为80万元,显而易见,消费税调整政策从4月1起实施,月初库存实木地板已纳税款为0,不得记入抵扣税款台账,不得抵扣消费税款。4月共购进实木地板60万元,生产领用实木地板为13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原来库存的,只有50万元能抵扣消费税款,只能扣除50×5%=2.5(万元),而不能扣除60×5%=3(万元)。更不能扣除130×5%=6.5(万元),4月应纳消费税款为5-2.5=2.5(万元)。
假设4月实际生产领用的实木地板为80万元,则全部为原来的库存,扣除额为0,当月外购的60万元只能作为下个月的期初库存。4月应纳消费税款为5-0=5(万元)。
委托加工收回实木地板,扣除已纳消费税的计算相对直接些。公式为:4月准予扣除的委托加工实木地板已纳税款=4月初库存委托加工实木地板已纳税款 4月委托加工收回的实木地板已纳税款-4月末库存实木地板已纳税款。同上述,月初库存实木地板已纳税款为0。假设该厂将锯割、干燥木板委托另一厂加工成素板,然后收回进行涂饰处理,最后生产成漆饰地板,素板和漆饰地板均属于实木地板征税范围。4月收回一批委托加工的素板,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2万元,4月末库存的委托加工素板已纳税款0.5万元,则可抵扣当月消费税1.5万元。
进口实木地板抵扣已纳税款的计算方法与委托加工基本相似。只是其已纳税款的依据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进口环节消费税,而委托加工则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注明的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第四,要注意保存抵扣凭证。外购实木地板,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原件和复印件。若专用发票是汇总填开的,还应提供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原件和复印件。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实木地板,应提供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加工收回实木地板,应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原件和复印件。进口实木地板,应提供《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和复印件。没有抵扣凭证,则不予扣除已缴纳的消费税。
并非提供了抵扣凭证就能抵扣消费税。正如上文提到的,3月31日前库存的实木地板并未缴纳消费税,也就不存在抵扣消费税的问题。因此国税发〔2006〕49号文件强调,凡库存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含销货清单)开票日期是2006年3月31日前的,一律不允许抵扣消费税。
第五,要建好抵扣税款台账。这是税务机关加强消费税管理的必然要求。通过抵扣台账与有关凭证相互比对,可以防止不法企业在税款抵扣上做文章偷逃税收。实木地板生产企业的抵扣税款台账分两种,一种是外购应税消费品抵扣税款台账,内容包括期初库存(4月初期初库存为零)、本月购进合计、本月领用合计、期末库存,每笔外购或生产领用业务,都要填写日期、数量、金额、已纳税额,外购业务还需要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一种是委托加工收回、进口应税消费品抵扣税款台账,内容也包括期初库存(4月初期初库存为零)、本月购进合计、本月领用合计、期末库存,发生每笔委托加工收回、进口业务、要填写日期、抵扣凭证号码、抵扣凭证注明的应税消费品数量及已纳税款,发生领用业务,应填写日期和数量。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设置台账,但只能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制式抵扣税款台账的内容基础上有所增加,不得删减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