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要把问题明确,“参与炒币”是一个笼统的描述,我们区分为:偶尔买卖数字币、以此为业贩卖数字币、参与某组织进行传销。
构成此种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在事前就已经知道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举例而言,张三明知李四在互联网平台实施电信*行为,事前便与李四达成合意,待李四*成功后,将违法所得收益用以购买数字货币,张三为李四提供数字货币结算方式,最终将赃款购买的数字货币折现后,再返还给李四。此种情形下,张三与李四构成*罪的共犯。
币圈的的场外交易仍处于监管的难点,游离在法律的边缘。币圈从业人员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徒刑和罚金的情况屡有发生,场外交易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办案实务过程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侦查机关通常以相关人员“明知”是赃款为由,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知明律师提示:炒币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投资者应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审慎作出投资决定,不应轻信高利诱惑,拒绝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行为,谨防个人财产权益受损。
以此为业,将贩卖数字币作为职业(主要生活来源),那么,该行为可能会涉嫌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根据案件情况不同,我们还发现有其他罪名的可能,例如在贩卖是熟手牵羊*某币,则涉嫌刑法第285条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
偶尔买卖数字币,如买卖的币种为比特币,则根据2013年规范性法律文件,将“特定的虚拟商品”进行买卖,我国法律的态度是容忍。
行为人往往通过较高的价格向他人出售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构成帮信罪,不需要行为人明确知晓使用自己银行卡的人用自己的银行卡具体去实施何种犯罪,只要按照一般社会认知可以判断,收购自己银行卡的人大概率会将银行卡用以接收犯罪资金,即构成此罪。
《最高**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我们知道,大家既想赚快钱,又不想沾风险,世界上没有这样的好事。明知他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帮助其完成,有可能形成“共同犯罪”。
对于散户日常买卖数字货币、商家利用数字货币与现实货币资金的兑换行为,我国*持中立态度,既不支持也不反对。但对于利用数字货币进行犯罪的,持严厉打击态度。参与数字货币交易,可能涉嫌以下几种犯罪:
(2)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或者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随着国内目前对于虚拟货币的整治手段加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众多虚拟货币渐渐褪去了之前的热度,但就在最近,随着*原因导致的全球经济低迷,通货膨胀加剧的大背景下,虚拟货币又一次成了众多资本用来对冲的工具。这两年在比特币疯狂飙升的过程中,很多人人看到别人尝到了炒币的甜头也抑制不住自己发财的心思,选择开始加入炒币者的行列。在这个过程当中,也有不少人担心:
我国虽然禁止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是认可虚拟货币做为商品所具有的交易属性,并且有相关政策予以规制。但是,也是因为数字货币具有的隐蔽性特点,许多犯罪分子也看中这一点,实施犯罪活动。
(十四)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加强会员管理和政策宣传,倡导和督促会员单位*虚拟货币相关非法金融活动,对违反监管政策和行业自律规则的会员单位,依照有关自律管理规定予以惩戒。依托各类行业基础设施开展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
通知指出,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和接入管理,互联网企业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业展示、营销宣传、付费导流等服务;加强对虚拟货币相关的市场主体登记和广告管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虚拟货币”“虚拟资产”“加密货币”“加密资产”等字样或内容。
标签: #虚拟 #交易 #app #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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