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北京市禁毒条例》已于2021年7月30日在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通过,并将于10月1日生效,2021年《条例》第五章指出,北京市应加强禁毒信息建设和应用,建立**监测预警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分析判断各类**相关信息,开展**监测评估和**问题预警通报。
附《北京市禁毒条例》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首都社会秩序。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禁毒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控、禁贩、禁烟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调、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公众参与和科技支持。
本市将禁毒工作纳入和平与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配备与禁毒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禁毒专业队伍建设。
第五条市、区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重点整治工作,监督禁毒工作职责的落实;日常工作由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的查缉、**案件的侦查、**人员的侦查和控制、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运输的监督管理,以及该系统强制隔离和康复场所的管理。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和指导戒毒管理机关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机关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场所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的设置方案,为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治疗和社区康复工作,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义务。
本市鼓励公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九条本市应当加强与天津、河北等周边省市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信息交流与共享,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推进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道德教育、普法教育相结合,开展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
在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利用主页和黄金时段发布、播放禁毒宣传教育内容。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人员的教育和管理,组织禁毒宣传培训。
第十二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履行禁毒教育职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特点,将禁毒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利用校园网、校园广播、阅览室、广告牌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各级共青团组织应当加强对青少年的禁毒宣传教育,指导青少年禁毒志愿服务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危害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或者从事其他与**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媒体应当通过专门栏目、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危害,普及**预防知识,在青少年节目、栏目中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教育。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健康向上的社会导向。不得邀请**人员作为主要创作者参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不得播放以**人员为主要创作者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和商业广告节目。
本市鼓励文化艺术团体、艺术院校和个人创作禁毒文化作品,丰富禁毒宣传教育形式。
第十五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公共汽电车站以及娱乐场所、酒店、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公布禁毒举报电话,应当在人口密集地区的显著位置,以多种形式对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本市鼓励在居民代表大会和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内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过设立禁毒宣传栏、展示禁毒文艺作品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引导居民、村民自觉远离**,提高抗药性。
第三章禁毒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等国家管制的可用于炼制、加工**的原生植物。
公安机关、园林绿化、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河道、农用地的日常检查。发现非法种植原药材的,应当立即停止种植,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非法种植原药材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添加原药用植物及其种子、幼苗或者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监督管理法》规定的药用成分的其他物质。
禁止在商业广告和商标中使用含有药物及其原植物的文字、图案和其他元素。
第十九条公安、卫生、交通、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流程跟踪和责任回溯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收购、运输、进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依法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药品生产、鉴定的关键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和其他单位在工作中发现未经国家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或者致瘾物质的物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对未受国家管制的成瘾性物质,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于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采取要求经营管理单位保存购销记录等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港口、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对**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检查。
相关航空、铁路、公路运输经营单位、物流配送企业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物流配送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严格执行收发检查、实名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立即停止接收、运输、配送可疑药品、**工具、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禁止种植的药用植物及其种子、幼苗和其他物品,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商应当加强对用户信息发布的管理。发现涉嫌**犯罪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传播或者消除,防止信息传播,并做好记录,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集团的创始人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集团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信息,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电子邮件、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违法犯罪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酒店、餐饮服务场所、洗浴场所、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依法实施禁毒防范措施,建立巡逻制度。现场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
文化、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毒检查,及时发现、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国家公职人员服用、注射**的,依照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长途客车、航空、铁路等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和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驾驶员、教练员的禁毒教育培训,建立驾驶员和教练员的药物筛查制度;发现驾驶员、教练员服用、注射**的,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明确行业行为规范和职业道德,对违反规定的,实行自律处理。
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人员进行登记。
本市对**人员实行分类评价、分级管理和综合干预,将**人员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强制隔离和社区康复,帮助**者戒毒,教育和挽救**者。
第三十条本市鼓励**人员自行戒毒。**者可以到具备戒毒条件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具备戒毒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协议;发现自愿戒毒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符合参加戒毒维持治疗条件的**人员,应当亲自向戒毒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戒毒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治疗,检查结果应当报戒毒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与参与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签订自愿治疗协议。**人员在维持戒毒期间,应当遵守自愿戒毒协议和戒毒制度,自觉接受药物检测和其他有关医学检测,不得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责令**人员到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戒毒,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区收缴**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专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
(1) 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
(2) 拒绝签署社区戒毒协议;
(3)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或注射**。
第三十三条经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三至六个月,然后由戒毒管理机关移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衔接制度。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指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辟专区收容病残**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安全和医疗人员。病残**人员收治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探索利用好全市医疗卫生资源,做好残疾人**治疗工作,,与医疗机构合作,医务人员多点执业或医疗机构对口支持,提高本市强制隔离戒毒的医疗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责令其在户口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并通知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当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收复社区康复人员;接受社区康复的,应当与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社区康复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可以强制检测;经检测确认再次**、注射**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不得提前终止:
(1) 未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
(2) 拒绝签署社区康复协议;
(3) 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
第三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社区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戒毒行政机关和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本市支持戒毒场所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指导治疗、心理干预、就业指导等专业服务,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合作机制,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提供支持。
第五章药品监督管理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市鼓励禁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禁毒技术、设备和方法。
第三十九条本市加强禁毒信息化建设和应用,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建立药品监测预警平台,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持,分析判断各类**相关信息,开展**监测评价和**问题预警通报。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支持,协调社会资源,拓宽就业渠道,探索建立就业安置基地,发展公益性岗位,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自主创业和自营职业,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帮助有就业意愿和工作能力的戒毒康复人员。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或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人员,配合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治疗康复指导、**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为**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本市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从事禁毒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在执行职务和提供服务过程中知悉的**人员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他人披露或者非法提供。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古柯、大麻等国家控制的原植物,可以用于提炼、加工**,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添加原植物及其种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含有药物成分的种苗或其他物质进行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含有药品和原植物成分的文字、图案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刊登广告,对广告主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一年内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不予受理广告审查申请;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商标中使用含有药品和药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要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知。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可用于制造、鉴定药品的关键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或者未如实记录购销情况的,租赁、使用仪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经营者未采取停止传播、消除**犯罪信息等措施,或者未做好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场所的经营者、经营者未落实禁毒预防措施和建立检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犯罪现场有**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建立驾驶员、教练员**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驾驶员、教练员未采取停止驾驶措施,擅自服用、注射**,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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