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8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若满足以下任一情形,应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
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三十户以上,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一百五十户以上;
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4.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吸)与集资**在以下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1.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非吸通常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且大部分资金确实用于此目的。而集资**则主要是为了个人挥霍、偿还个人债务或进行拆东墙补西墙的活动。
2.后果与归还能力:非吸案件中,若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大部分已归还,一般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集资**案件中,若资金大部分未归还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则更可能定集资**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常见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
1.利用非法成立的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组织吸收存款,如抬会、地下钱庄、地下投资公司等。
2.一些合法组织也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如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
对于这些组织所从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旦构成犯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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