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
1.从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质来看:
(1)可撤销合同主要欠缺的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生效要件,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
(2)效力待定合同则主要是欠缺合同当事人主体能力方面的有效要件,例如无行为能力、无代理权、无处分权等。
2.在合同效力状态上:
(1)效力待定合同处于一个待定状态,其最终是否有效取决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对人是否进行追认或撤销。
(2)可撤销合同在合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之前,仍然是有效的。然而,一旦合同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并经法定机关确认无效后,该合同就变为自始无效。
1.在追认与撤销的行使主体方面:
(1)效力待定合同可以由法定的第三人进行追认或拒绝追认,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对人进行撤销。这种追认或撤销是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进行的,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
(2)对于可撤销合同,只有受损害的合同方有权向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撤销,而不能直接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
2.这两种合同在受时间限制方面也有所不同。
(1)效力待定合同的第三人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催告追认期间内作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
(2)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则需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权利将消灭。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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